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瑞慧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林奕恩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瑞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自同年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 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 行、玉山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 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另請本院依職權函請 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 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 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倘現 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為 不免責。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表示債務人自債權出售於該公司至今,從無還款紀錄,還 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該公司之債權影響深鉅 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並無工 作、收入,每月僅領有父親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 O元資助之現金,每次金額不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5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0年5月27日 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5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63至 71、85、89頁),債務人雖未提出其收受父親簡O祥、母 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參以本院先 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簡O祥、 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每月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債務人,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迄今(即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之收入 共計為17萬元(計算式:2萬元×8.5月=17萬元)。另依債 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7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 2萬1,202元計算。依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 定認定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即臺北市中山區 房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 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萬8,625 元(計算式:2萬406元×2月+2萬1,202元×6.5月=17萬8,62 5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 得17萬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 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 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 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不足支應部分,均係由父親 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60 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 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 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 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 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09年11月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 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21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華南產物及保 誠人壽之團體保險,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 1日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至149、157至159頁);復經本院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 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3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 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書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6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1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87、95、101、115至117、123至131、145、151 至155、161至169、175至177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 於107年6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 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24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 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83頁)。另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至120頁),債務人並未持有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是本件 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 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 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 紀錄。另依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0年6月2 日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110年6月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聯邦銀行110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歷史 帳單查詢明細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99、107、119 、133至142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 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 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 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 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 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 為。
(四)至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自債權出售於該公司至 今,從無還款紀錄,還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 對該公司之債權影響深鉅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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