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7號
TPDV,110,消債職聲免,57,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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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瑞慧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林奕恩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瑞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自同年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轉知債權人後均無不同意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4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 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聯邦銀 行、玉山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 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 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 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另請本院依職權函請 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 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 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凱基銀行表示倘現 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為 不免責。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表示債務人自債權出售於該公司至今,從無還款紀錄,還 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該公司之債權影響深鉅 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並無工 作、收入,每月僅領有父親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 O元資助之現金,每次金額不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5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 所110年5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0年5月27日 函、內政部營建署110年5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5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63至 71、85、89頁),債務人雖未提出其收受父親簡O祥、母 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參以本院先 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父親簡O祥、 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每月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債務人,依此計算,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迄今(即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6日)之收入 共計為17萬元(計算式:2萬元×8.5月=17萬元)。另依債 務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79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 2萬1,202元計算。依本院先前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 定認定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即臺北市中山區 房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 中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計算,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萬8,625 元(計算式:2萬406元×2月+2萬1,202元×6.5月=17萬8,62 5元)。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 得17萬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 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裁定所載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 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 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云云。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不足支應部分,均係由父親 簡O祥、母親簡林O美、兒子簡O元資助等語(見消債清卷第360 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 為適當之說明,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又未 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 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 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 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即109年11月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 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 消債職聲免卷第21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華南產物及保 誠人壽之團體保險,並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 1日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至149、157至159頁);復經本院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 有其他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3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 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 日陳報狀、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書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8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6月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函、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月1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87、95、101、115至117、123至131、145、151 至155、161至169、175至177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 於107年6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 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0年5月24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 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83頁)。另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所提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至120頁),債務人並未持有 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是本件 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 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 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 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17頁)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 紀錄。另依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10年6月2 日民事陳報狀、凱基銀行110年6月3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 狀、聯邦銀行110年6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歷史 帳單查詢明細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99、107、119 、133至142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內已無消費紀 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 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 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 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 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 為。
(四)至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自債權出售於該公司至 今,從無還款紀錄,還款誠意不足,如裁定予以免責,將 對該公司之債權影響深鉅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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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