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桓瑜(原名:梁國基)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佳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 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於110年1月7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此有 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 院於110年6月18日、同年月22日先後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之代理人,確認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之戶籍地 ,有電話紀錄2紙、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出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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