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39號
TPDV,110,消債更,139,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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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承志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林汶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 3萬2,28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09年10



月29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 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中 ,於106年7月18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曾擔任珍饌食坊之負 責人,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止,每月查定銷售額9萬3 ,6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15日財北國稅萬華 營業字第1100700199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67頁、68頁), 足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珍饌食坊負責人,然其平均 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水果攤助手,每月收入1萬2,8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萬2,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406元及未成年子女姜○○扶養費10,203元 等情,則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合 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 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2萬406元部分 ,足堪採信。又未成年子女姜○妤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 長女姜○萱扶養費由前妻負擔,次女姜○妤由債務人及債務人 之母韓慶雲負擔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 口名簿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8頁),另依姜○妤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姜○妤於107 、108年均無所得及財產,其收入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衡酌債務人每月支出未 成年子女姜○○扶養費1萬203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之半 數即1萬203元,是債務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姜○○扶養費1 萬203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609元(計算式:債務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3元= 3萬60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2,8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名債權人債務312萬7,679元,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39頁、第44頁、第48頁、第52頁,債權人未陳報者暫以 債務人聲請狀計算),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2輛(車牌號碼 :0000-00、8588-P8)、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03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調解卷第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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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