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14號
TPDV,110,智,14,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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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 所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 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 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 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業者,營業內 容係向上游頻道商取得頻道授權及獨家代理權後,再與下游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簽約,授權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 。被告前與原告簽署民國107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 ,向原告選購國興衛視台、高點電視台、彩虹頻道、三立台 灣台、三立都會台、三立新聞台、NHK WORLD PREMIUM、MTV 等8個節目頻道於新北市深坑區、石碇區、烏來區、坪林區 、新店區等經營區域之公開播送權,約定授權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開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後,兩造已



無授權關係存在,詎被告未獲授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持 續公開播送國興衛視台外之其餘7個節目頻道(下稱系爭節 目頻道)予收視戶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授權費 用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三、查原告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播送原告具獨 家代理權之系爭節目頻道,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屬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至 原告起訴狀所附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協議書雖於第15條第3項 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該協議書第13條已明定授權書 有效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之 不當得利事實係發生於授權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且原告並非 主張兩造因該授權契約發生爭議。兩造既非因該授權契約涉 訟,自無該協議書第15條第3項合意管轄約款之適用。本件 訴訟為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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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