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0號
TPDV,110,抗,9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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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50,000股,持股比例為5%,迄今已繼續6個月以上。抗 告人以經營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之「莎多堡奇幻旅 館」(下稱系爭建物)為主要業務,詎於民國109年9月29日 結束營業前之108年10月17日將系爭建物售予第三人畇嘉有 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再由畇嘉公司於109年5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畇嘉 公司之唯一董事即為抗告人之股東張王明香,恐有淘空資產 之嫌。嗣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詢問交易金額及營運計畫,抗 告人均拒絕伊依法行使查閱、複製股東名冊、財務報表及股 東會議事錄之要求,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又檢查人 性質上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 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經選派後並得拒絕就 任,不當然產生檢查義務,自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 稱之利害關係人,而無踐行訊問程序之必要等語。爰於商業 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保存年限之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畇嘉公司所 為系爭建物交易之文件暨紀錄(下稱系爭檢查範圍)。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前開聲請,並選派陳文炯會技師為抗告 人之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 年間即向相對人承租基地建築系爭建物,依兩造間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伊於系爭租約終止 或類似之條件時,本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或拆除該建物回復原



狀之義務,因相對人業於101年間將前揭基地所有權移轉予 配偶張王明香,並由張王明香承受系爭租約,俟系爭租約終 止時,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張王明香指定之畇嘉公司,應為 相對人所明知;又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過廣,將徒增非訟 事件法第174條所規定應由公司負擔之檢查人報酬,且伊有 將歷年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寄發給相對人,並於原審提 出股東名冊,相對人已獲悉伊之財務狀況。綜此各情,本件 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縱應准許,檢查之範圍亦非客觀合 理。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所選派之檢查人於 執行檢查事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屬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原審為裁定前未依該規定訊 問即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並非適法。茲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時,其主要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公司與關係人交易時有利益輸送等 不法證據之能力,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 圍,包括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等;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 公司營運,亦將檢查之「必要性」要件予以明文化,且少數 股東須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之。是上開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 對公司營運造成之影響,與對少數股東之權益保障間加以衡 酌,如聲請人具備前揭法定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及事證說 明檢查之必要性,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應予准許。又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觀諸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其範圍應就 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 判斷。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避免公司發生違 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 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 ,為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兼顧兩者權益,前 揭非訟事件法特設規定令法院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以 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法院能作出應否選派檢查人及 其適當人選之正確判斷,故聲請之股東及受檢查之公司當屬



利害關係人無疑。至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 股東權益,且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 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上開非訟事件法所規定利 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程序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自107年12月17日抗告人變更公司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時起,即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股中之1 50,000股迄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比例5%之股東,有抗 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53、71至7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人資格,堪可認定。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爭 建物售予畇嘉公司,並於109年9月29日結束系爭建物之營業 ,經相對人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就上開決議過程、 交易金額及將來營運計劃等疑義作出說明,更委任律師於10 9年10月16日至抗告人處欲查閱、複製股東名冊、財務報表 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抗告人卻表示所有資料已移交張王 明香而無法提供,其所為恐涉及掏空公司資產,嚴重侵害股 東權益等節,業據提出「莎多堡奇幻旅館」網頁資料及照片 、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政異動索引、109年9月17日 臺北永春郵局第000617號及109年10月13日臺北永春郵局第0 0066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1、45至47、1 41頁),則相對人以前揭情事為由,質疑抗告人與張王明香 間有違法交易,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系爭檢查範圍 ,經原審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之形式要件(持股比例、期間)與實質要件(檢查必要 性),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就系爭檢 查範圍進行檢查,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明知系爭 建物之交易原委,並已取得歷年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 股東名冊,原審所准許系爭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實屬有疑,亦 乏客觀合理性云云。惟依抗告人所陳其於95年間向相對人承 租基地建築系爭建物,因相對人於101年間將該基地移轉予 配偶張王明香,系爭租約由張王明香承受,始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而於終止時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張王明香指定之畇嘉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張王明香是否因取得 基地所有權而承受系爭租約,抗告人與張王明香有無財務往 來,亦當屬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移轉系爭建物予畇嘉公司有所 疑義之範疇,且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 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檢查抗告人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系爭建物所經營旅館結束營業止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畇嘉公司所為不動產交易之相關 文件及紀錄(即系爭檢查範圍),當屬客觀合理,且具必要 性。況參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 部之行為,避免發生違法情事,藉由檢查人此一法定之臨時 監督機關補充監察人之不足,更徵有委由專業知識之檢查人 就有疑義部分之系爭檢查範圍進行查核之必要。抗告人上開 抗辯並無足採。另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因非屬前述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當 庭使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之選派表示意見,有調查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則其縱未另行對於選派之 檢查人踐行訊問程序,亦難指為違法。從而,抗告人所執抗 告要旨,均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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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