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03號
TPDV,110,抗,20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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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李碧玲(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蓉(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李永祥(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永森(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華(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魯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
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及李永祥李永森李碧華(下稱李永祥等三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嗣經原審准 予拍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李永祥等三 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抗 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係有利李永祥等三人,揆諸前開規定, 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李永祥等三人,爰將李永祥等三人 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劉瑞鴛於民國108年6月8日 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李劉瑞鴛及抗



告人李碧玲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8年9月29日,均經登記在案。李劉瑞鴛、抗告人李碧玲並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日向伊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於108年9月30日清償,惟李劉瑞鴛、抗告人迄未清償 系爭借款。又李劉瑞鴛於110年3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視 同抗告人等五人(即李劉瑞鴛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李劉瑞鴛 一切權利義務,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劉瑞鴛、抗告人李碧玲雖有於108年6月28 日向相對人借款450萬元,但相對人實際上僅有交付借款410 萬590元予李劉瑞鴛、抗告人李碧玲,相對人以系爭借款450 萬元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茲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 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合約書(兼 作借據)、本票乙紙、110年2月17日台北長安郵局000266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拍字卷第6至16頁、第27頁)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實際上 僅有交付410萬590元,並無交付450萬元,相對人未提出證 據證明實際借款金額為450萬元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摺 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觀諸借款合約書,其 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確為450萬元等節,此有借款合約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司拍字卷第15頁),再參以李劉瑞鴛、抗告人 李碧玲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之金額亦為450萬元乙 情,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司拍字卷第16頁),是 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借款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內,並屆清償期,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辯,茲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當非本件拍賣抵押物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以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㈠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0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化 四 423 891 89,100分之1,409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1 10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7層 鋼筋混凝土 1層:36.41 平台:6.34 全部 002 10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7層 鋼筋混凝土 防空避難室:433.74 見使用執照:33.97 46,871分之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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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