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許文興
相 對 人 許丕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 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 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 清償,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85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 0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25年11月2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抗告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墊款債權600萬元,並經 登記在案。兩造並於105年間成立還款協議,合意變更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是上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然尚 有300萬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惟原裁定 竟以由形式上審查,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有未受清償之情形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乙節,業據抗 告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 、第19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00年11月 22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期為125年11月21 日等節,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
、第20頁、第22頁、第25頁)。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業已於10 5年間合意變更清償期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文字檔、轉帳證明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 。惟觀諸兩造於106年1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抗告人稱 :「請你今天先匯款150萬...謝謝」等語,相對人回:「好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與抗告人所主張兩造係於105 年間合意變更清償期顯然不符。另依抗告人提出兩造於108 年5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相對人稱:「當初我原定要 買回,您說要我拿600萬給您房子就一切歸我,我當初也想 好啊跟您結清,後續我要如何處理就跟您以及您所謂的共同 投資者無關,…是一直到我106年1/23先匯完150萬給您及在1 03年7/2先前您跟大家說要投資台南土地我出150萬要投資台 南的金額放在您那裡…,所以前後已給您300萬,…放在您那 的150萬以及106年1/23先匯給您的150萬總共300萬一併先還 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8頁),顯見相對人就上開轉帳 證明影本所示之2筆各15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究為借款、 投資款或用以買回房子之款項)尚有爭執,難認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債務有關,更未見相對人提及 曾於105年間有與抗告人合意變更借款清償期之情。至抗告 人主張若非兩造已合意變更清償期,何以相對人先行還款予 抗告人等語,然互核上述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上開300萬 元是否均為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非無疑, 已如上述,甚且,上開103年7月2日之匯款早於抗告人所主 張之還款協議成立時間,而106年1月23日之匯款,亦係相對 人於該日應抗告人之要求所給付之款項,均難以此認定兩造 有於105年間將原登記之清償期即125年11月21日合意變更。 是以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主張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清償期,尚屬無據。再者,關於兩造是否有另行合意變更 清償期限之約定等事項,乃係涉及實體法上之爭執事由,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 以審究。
㈢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 不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從而,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註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1.75 1880/10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 主建物:55.42 附屬建物: ①陽台:4.57 ②雨遮:4.59 層數:9層 層次:5層 1/1(全部) 共有部分:金泰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1127/60000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7.5平方公尺 1/47 ①共有部分:金泰 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47/48 ②共有部分:金泰 段00000-000建號 權利範圍1/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