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宣佑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 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3時55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 路及復興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伊承保、由訴外人陳松 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並 就BBB-6126號自用小客車稱6126汽車),伊已理賠訴外人即61
26汽車之所有人達元貿易有限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92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費用後,上訴人應賠償伊5萬8869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與6126汽車受損照片及 現場照片,未有受損維修狀況,顯有大幅灌水及違法之嫌,且 被上訴人草率請車廠接待服務員作為證人,但其所列舉之後保 險桿左側固定座、後保險桿拖車蓋、後保險桿加強樑、車距感 知器、排氣尾管總成、中段排氣尾管墊片、消音器尾管次總成 更換等項目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關聯,是否應由第三方認證機 構或政府檢驗部門作為鑑定與確認較為適當,又原判決對系爭 事故之錯誤資料及疑點皆未提出更正書證或說明就逕予審判, 十分草率,應予廢棄等語。
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應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且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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