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88號
TPDV,110,小上,88,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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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郝英德
被 上訴人 許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2號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 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上7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79汽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迴車,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685汽車)行經該處在879汽車後 方亦欲迴車,詎上訴人於迴車過程倒車時,879汽車右車尾與6 85汽車左前葉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685汽車受有 損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97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迴車未於原處等待而將685汽車停在中線佔 住兩線道,伊倒車時未見後面有車且雷達未閃,被上訴人不可 能未見伊車之倒車燈且未做警示動作,被上訴人應也是前進中 ,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未經保險公司認定應為不實,原判 決逕以伊倒車撞上685汽車前葉板即認定伊就系爭事故應負完 全責任有所不當,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經核,觀諸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應屬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 誤,且絲毫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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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