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06號
TPDV,110,家聲,10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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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東融
上列聲請人因吳享澤吳咸靜吳承原吳坤民吳寶桂、蘇方
雲霞盧坤輝聲請拋棄繼承事件(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聲
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年度繼字第一五八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1年度繼字第1589號拋棄繼承事 件,被繼承人吳坤復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0月 6 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明瞭繼承情形 。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 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3月30日函為憑,足認聲 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關係人蘇 方雲霞於110 年6 月23日陳報:關係人蘇方雲霞與被繼承人 無血緣關係,亦已拋棄繼承,不同意聲請人閱卷云云。然未 具體指明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具體事實,尚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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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