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25號
TPDV,110,國,25,2021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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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高美玉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國家賠償,其中附表 編號1之被告,原告起訴僅於姓名欄記載「藍外套警員」, 其中附表編號2之被告,原告起訴僅於姓名欄記載「蘭雅派 出所警員」,並未表明附表編號1、2之被告之姓名,致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為何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國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情,該裁定於110年7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附表編號1、2之被告之姓名,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即 警員編號260855之警員)、朱信煌簡榮甫起訴之部分,另 經本院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被告 1 「藍外套警員」 2 「蘭雅派出所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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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