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朱信煌
簡榮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 雅派出所之警員,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等語,核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係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被告 侵權行為地點 備註 1 陳宥綸 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及停車格、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2 沈世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及714巷、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3 黃俊諺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後段、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警員編號:26085 4 朱信煌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簡榮甫 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