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16號
TPDV,110,司聲,916,2021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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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邱貴美陳志洋陳志杰(均即陳權太
繼承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關於聲請返還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物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邱貴美陳志洋及陳 志杰(均即陳權太之繼承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萬,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 第2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全部勝訴在案,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 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 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4號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既主張本件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已全部勝訴在案,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 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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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