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哲雄
相 對 人 陳邱貴美(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志洋(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陳權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5 萬3,0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聲請人已全部勝訴在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 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 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