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黃琡玶
相 對 人 林美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優先承買通知書予相對人,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即已出境,並於109年 12月22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