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26號
TPDV,110,司聲,826,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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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新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同院以106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 處函、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3 0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20號、同院106年 度執全字第159號、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110年 度司聲字第30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 聲請本院以110年3月12日北院忠民溫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 年3月16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司聲



字第303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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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