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16號
TPDV,110,司聲,816,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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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方鈞純


相 對 人 方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八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方鈞正負擔」,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是以,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在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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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