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15號
TPDV,110,司聲,815,2021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陳和廸鄒菀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 相對人之標的(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分別 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566號、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助 字第1937號執行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 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分配表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67號、110年度司聲 字第518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65 56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 畢、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有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 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