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80號
TPDV,110,司聲,780,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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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簡文亮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8,7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8,7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債務已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519號 、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4467號、本院106年度金字第46號 (含歷審)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卷宗,本件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亦獲足額清償,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民國110年1月26日北院 忠民連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與相對人, 於同年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10年度 司聲字第101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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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