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65號
TPDV,110,司聲,765,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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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秀華
相 對 人 高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3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 ,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即8,521元(計算式:12,781×2/3 =8,521),故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0元(計算式:12,78 1-8,521=4,2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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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