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56號
TPDV,110,司聲,756,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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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為通知相對人未依約處理AB61X1演唱 會退票作業事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 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所提出之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盧信穎、金門縣○○鎮○○里00 鄰○○路00號」,雖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查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信穎之戶籍址係「金門縣○○鎮○○里 0鄰○○路000號」,聲請人卻未向該址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難認本件相對人應為送達 之處所有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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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全星秀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