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22號
TPDV,110,司聲,722,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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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林志帆


相 對 人 郭源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6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47,56 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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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