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14號
TPDV,110,司聲,714,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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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薛建蘭


張慧敏

劉洪

張國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薛建蘭張慧敏劉洪淼、張國秀及第三 人姜爾超(歿)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 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薛建蘭、張慧 敏、劉洪淼、張國秀及第三人姜爾超連帶負擔。聲請人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薛建蘭張慧敏劉洪淼、張國秀為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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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