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11號
TPDV,110,司聲,71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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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相 對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7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建字第2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048元,依第一審判決,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97,791元(計算式:115,048×85 /100=97,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7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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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