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王宸銘
相 對 人 劉芬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第140條關於假處分部分 亦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240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本院定 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民事判決、民事裁定 、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聲請人請求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 繫屬查覆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