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94號
TPDV,110,司聲,694,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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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相 對 人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 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570元,惟聲請人原係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96萬4,604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 相對人給付87萬4,653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 8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則於第一審繳納證 人旅費3,276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萬2,856元,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萬1,570元(計算式:12,856×9/1



0=11,5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已繳納之證人旅費3, 27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94元( 計算式:11,570-3,276=8,2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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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