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110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林淑慧
楊國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雯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聲請人林淑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聲請人楊國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該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以,起訴或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楊國琳 、林淑慧及原告即第三人張美蘭、陳祿生、陳蔡瑞蘭、賴思 涵、蘇秀欽(下逕以姓名稱之)原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應給付楊國琳、林淑慧、張美蘭、賴思涵、蘇秀欽各新臺幣 (下同)510,000萬元本息,給付陳祿生、陳蔡瑞蘭各255,0 00元本息(賴思涵、蘇秀欽撤回起訴)。經變更請求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楊國琳2,010,000元本息,給付林淑慧、張美 蘭各1,510,000元本息,給付陳祿生、陳蔡瑞蘭各755,000元
本息。嗣經本院104年度消字第201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楊國琳、林淑慧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 求相對人應 給付楊國琳2,010,000元本息、林淑慧1,510,000元本息,經 為減縮、擴張請求,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楊國琳420,000元本 息、林淑慧570,000元本息(含擴張請求)。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消上字24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淑慧之訴 及楊國琳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林淑慧562,074元本息、楊國 琳405,289元本息。㈢楊國琳其餘上訴駁回。㈣林淑慧其餘擴 張之訴駁回。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擴張之訴)由相對人負擔98%,餘由楊國琳、林淑慧負擔。上 開判決業於110年7月13日確定。林淑慧、楊國琳聲請對相對 人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林淑慧、 楊國琳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依本院104年度消字第20號判決 訴訟費用之諭知負擔,於第二審減縮部分由林淑慧、楊國琳 自行負擔,亦即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擴張之訴)由相對人負擔98%,由楊國琳、林淑慧負擔2%即 楊國琳、林淑慧各負擔1%(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參 照)。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楊國琳、林淑慧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10,000萬 元本息,嗣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楊國琳2,010,000元本息 ,給付林淑慧1,510,000元本息,經第一審敗訴後,原上訴 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楊國琳2,010,000元本息、林淑慧1,5 10,000元本息,嗣減縮、擴張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楊 國琳420,000元本息、林淑慧570,000元本息。是楊國琳、林 淑慧於第一審除420,000元、570,000元外,其餘已告確定。 即楊國琳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420,000元,裁判費為4,520元;林淑慧於第一審(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00元,裁判費 為6,170元;另楊國琳等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即楊國琳部 分為151元【計算式:530×2,010,000(楊國琳訴訟標的金額 )/7,050,000(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林淑慧部分為114元【計算式:530×1,510,000( 林淑慧訴訟標的金額)/7,050,000(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 1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楊國琳於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預納之裁判費以4,671元(計算式:4,520+151=4,671 )計之:林淑慧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預納之裁判費以6, 284元(計算式:6,170+114=6,284)計之。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4號訴訟費用之諭知,楊國琳應負擔1% 即47元(計算式:4,671×1%=47),則相對人應賠償楊國琳 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金額為4,624元(計算式:4 ,671-47=4,624)。林淑慧應負擔1%即63元(計算式:6,284 ×1%=63),則相對人應賠償林淑慧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金額為6,221元(計算式:6,284-63=6,221)。 ㈡楊國琳、林淑慧於第二審繳分別納裁判費31,348元(即依訴 訟標的金額2,010,000元計徵之裁判費)、23,923元(即依 訴訟標的金額1,510,000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上訴聲 明後,楊國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即依訴訟標的金 額420,000元計徵之裁判費),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4,56 8元(計算式:31,348-6,780=24,568),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即應由楊國琳自行負擔;林淑慧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9,255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570,000元計徵之裁判費),減 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4,668元(計算式:23,923-9,255=14, 668),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林淑慧自行負擔 。是楊國琳、林淑慧於第二審裁判費(含擴張之訴)預納之裁 判費分別以6,780元、9,255元計,楊國琳、林淑慧亦於第二 審分別預納之鑑定費150,000元、150,000元,提出恆德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 據為證。據上,楊國琳於第二審預納之裁判費以156,780元 (計算式:6,780+150,000=156,780)計之:林淑慧於第二 審(含擴張之訴)預納之裁判費以159,255元(計算式:9,255 +150,000=159,255)計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 字第24號訴訟費用之諭知,楊國琳應負擔1%即1,568元(計 算式:156,780×1%=1,568),則相對人應賠償楊國琳之第二 審訴訟費為155,212元(計算式:156,780-1,568=155,212) 。林淑慧應負擔1%即1,593元(計算式:159,255×1%=1,593 ),則相對人應賠償林淑慧之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金 額為157,662元(計算式:159,255-1,593=157,662)。 ㈢據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楊國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836 元(計算式:4,624+155,212=159,836),應賠償林淑慧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883元(計算式:6,221+157,662=163 ,88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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