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11號
TPDV,110,司聲,611,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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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相 對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 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始 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666元及聯邦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10萬元,合計411萬6,666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處通知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後,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首揭說明, 於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故本件必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得 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659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雖已於110年5月7日撤回假處 分執行之聲請,惟其於撤回執行前之110年3月22日即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 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雖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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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