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02號
TPDV,110,司聲,602,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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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張國雄
張秀娟
張銘毅


相 對 人 吳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2,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6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第32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2,59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2,5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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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