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相 對 人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簡稱VJ,中文
名:呂維傑,又名維傑)
原在臺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信函,經郵務機構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退件信封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社區 警衛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有該分局民國110年6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1775 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之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相對人已於110年1月13 日離台,該署亦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049914號函附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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