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曾美足
相 對 人 邱裕翔
邱佳國(即邱秀香之繼承人)
蔡佳琪(即邱秀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佳國、蔡佳琪於繼受被繼承人邱秀香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邱裕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 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 之被告原為邱秀香,於108年7月16日死亡,邱佳國、蔡佳琪 為其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二、次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依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強 制執行費7,200元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 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