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孫世群律師
關 係 人 許淑姿
非訟代理人 江世正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王信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 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4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王信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 產管理人後已依法查調被繼承人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查詢債務情形、確認被繼承人遺產現況及 為後續處理等,現遺產管理事務皆已完成。被繼承人名下僅 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本應變賣以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其中5-121地號前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5-125地號土地 之地目為「林」,價值不高,且為共有,兩筆土地顯然難以 變賣,遺產管理人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管理報酬或必 要費用,故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 付報酬等語。
三、關係人答辯意旨略以: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曾於民國81年11月經法院拍定,10 2年2月亦曾有土地持分買賣情形,且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如遺 產管理人踐行變賣程序,關係人亦願意購買,聲請人稱該土 地難以變賣,並不足採,又遺產管理人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收歸國有,被繼承人名下已無任何遺產,若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亦無從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此筆費用等語。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49 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彰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登報資料、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王信治 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 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 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辦理分割共有 物案件之時間、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 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新臺幣(以下 同)30,000元,聲請人墊付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亦應予 准許。
五、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應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查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之地目為「林」、且為共有狀態, 顯難以變賣等語,然上開不動產是否確實難以變賣,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且類似土地仍有「買賣」、「 拍賣」之登記(參關係人110年2月19日之陳述意見狀),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推測遽認上開不動產難以變賣。又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中,須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最終如有剩餘始歸屬國庫,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關係人墊 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亦均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然聲請人未曾嘗試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以 清償債權(即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驟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收歸國有,致聲請人主張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無法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受償,再以此為由要求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故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