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312號
TPDV,110,司繼,1312,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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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孫美惠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照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孫照昌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死亡 ,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第三順位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家屬聯絡第三順位繼承人溝通後 ,第三順位繼承人表示願意監管,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照 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者,係限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自明。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時並未說明本件係基於何種利害關係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發函請聲請人敘明 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具狀表示與被繼承人並無利 害關係。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孫照昌所有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得知被繼承人尚有同父異母之哥哥孫順慶尚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報狀、臺北○○○○○○○○○函在卷可 稽。從而,被繼承人孫照昌既尚有繼承人孫順慶且聲請人非 利害關係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及聲請資格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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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