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21號
TPDV,110,司繼,1221,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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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胡傳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傳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傳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傳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 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 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 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 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 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 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上揭期日死亡,其喪禮係由 本會辦理並代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查無子女及外祖父母年 籍資料,除大陸配偶邱麗青(在台未設籍)外,在台並無繼 承人,且被繼承人非退輔會列冊之榮民,為免繼承人有無不 明致延誤聲請人債權,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上揭期日死亡,尚積欠代墊喪 葬費,其在台繼承人無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謄、新北○○○○○○○○函、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函、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真實。是本 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其 配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 法文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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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