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710號
TPDV,110,司票,9710,2021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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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710號
聲 請 人 康均瑤
非訟代理人 陳敏達

相 對 人 歐芷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五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 、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五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 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各張 本票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971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001 150,000元 150,000元 107年9月26日 108年11月30日 TH0000000 002 150,000元 150,000元 107年9月26日 109年4月30日 TH0000000 003 150,000元 150,000元 107年9月26日 109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4 150,000元 150,000元 107年9月26日 110年2月28日 TH0000000 005 90,000元 30,000元 107年9月26日 110年5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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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