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9104號
TPDV,110,司票,9104,2021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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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04號
聲 請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鑫國際有限公司唐維仁李瑋農間聲請
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 10年6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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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