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2915號
TPDV,110,司票,1291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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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915號
聲 請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黃冠連
林絲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184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09年3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5,0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 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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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