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4號
SLDM,89,交訴,4,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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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係酒類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E─九九一五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北縣八里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八里鄉訊塘村 訊塘埔五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前方亦有疏失之行人林巧欲橫越道路,乙○○煞 避不及而撞及林巧,使林巧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 晚間十一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請路人通知救護車將林巧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 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呂傳國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撞擊被害人林巧致死之事實,迭於警局初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巧之子甲○○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其母於橫越道路時遭撞斃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第十頁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被告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嚴重碎裂,可見車禍發生時衝撞力之大。且被害人林 巧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 驗照片三幀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亦經警方查明並登載於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一件可資對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巧死亡,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末查被害人林巧本應注意在雙黃線道路不得橫越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越道路,以致罹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件可參,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 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酒類送貨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 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雖非直接受僱於公司,惟係按送貨 數量向公司抽取佣金,並以之為業,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 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 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路人通知救護車將被害 人林巧送醫,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呂傳國自 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呂傳國到庭證述無訛(參見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以致肇 事,被害人違規橫越道路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立即通知救護車並自首犯罪,已與 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足稽,犯罪後態度良好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向本院求處緩刑,惟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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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