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0年度,10號
TPDV,110,司執消債清,10,202107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明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郭勁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勁良0000000
聲明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黃鈺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張智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二、聲明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黃 鈺喬提出之本票影本3紙,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6月28 日24萬元、5萬元、106年9月5日50萬元,與其所謂「與債務 人共同投資債權30萬元」,看不出二者間有何關連,且其本 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均已超過3年,已罹於本票之請求權 時效,且調解筆錄內容僅為債務人應將冷氣機返還債權人黃 鈺喬,與其債權無關;債務人逾期補報債權,其債權應予駁 回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鈺喬提出債務人張智鈞於105年6月28日、10



6年9月5日各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5萬元、50萬 元之本票影本3紙,並提出於106年12月20日成立之臺北市信 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調解筆錄載明債務人同意返 還債權人黃鈺喬冷氣1台,並同意賠償其損失共計新30萬元 ,該調解筆錄內容成立,並另行製作調解書。是以,債權人 黃鈺喬提出之本票3紙雖因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惟其尚有損害賠償債權30萬元,其消滅時效為15 年,其請求權時效顯然尚未消滅。債權人黃鈺喬雖未於申報 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惟債務人已將其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 ,本院即應列入本件債權表。綜上,聲明人良京公司、華南 銀行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