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權 利 人
即被代位人 郭秀齡(已出境)
沈逸君(已出境)
沈逸琳(已出境)
沈逸妮(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此有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聲請公 示催告,應以債務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業已遺失且怠於聲請公 示催告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代位人欠繳遺產稅且經移送強制執行,因被 代位人業已出境,無法尋得其所有之實體股票以拍賣受償, 為求實現國家債權為由,聲請代位就被代位人所有之實體股 票為公示催告。依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係以被代位人不在國 內無法尋得實體股票為由代位聲請公示催告,顯與前述代位 聲請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