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七十 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七十七年間,經 減刑為二年四月,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年間減為一 年六月二十日),旋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另亦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該院七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合併前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一月二 十一日,刑期為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其假釋 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前案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所餘殘刑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於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未構成累犯)。
二、乙○○有前揭多項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 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八十七巷十號前,見丙○○所有GRE-四七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趁機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頭戴全罩式 安全帽,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乘陳蕭水蓮、己○○等人不注意之際,搶 奪二人所有之皮包得手(財物明細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旋因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地點巷道過於狹小,機車無法通行,遂棄車逃逸。㈡嗣乙○○猶未知足,仍承 接先前竊盜、搶奪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一一二號前,見甲○○所有之AZV-七七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取,遂發動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該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於附表三、四、 五、六之時、地,乘廖文娟、辛○○、壬○、庚○○等人不注意之際,搶奪四人 所有之皮包(財物明細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得手後離去。嗣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乙 ○○騎乘失竊機車,再循線至前址四樓乙○○住處,扣得搶奪所得之部分財物。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GRE-四七0號重型機車 、甲○○所有之AZV-七七二號重型機車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二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陳蕭水蓮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蕭水蓮 於警訊中指訴之遭搶奪情節相符。
㈢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己○○於警訊中指訴之遭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訊中當場指認 無訛。
㈣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廖文娟所有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文娟於警 訊中指訴之遭搶奪情節相符。
㈤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辛○○所有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辛○○於警訊中指訴之遭搶奪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得獎統 一發票二紙,確為辛○○遭搶奪所失財物,業據辛○○具領無訛,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及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㈥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壬○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壬○於警訊中指訴之遭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壬○於警訊中當場指認明確。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支票一紙,確為壬○遭搶奪所失財物,業據壬○具 領無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該紙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 一紙附卷可稽。
㈦被告如何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庚○○所有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財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庚○○於警訊中指訴之遭搶奪情節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女用皮 包一只,及身分證、保險卡各一枚、鑰匙一支,確為庚○○遭搶奪所失財物,業 據庚○○具領無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作案時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足佐。綜上各節,被告連續 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六次搶奪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前揭竊盜、 搶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搶奪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 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素行非佳 ,多次經假釋出獄,猶不知把握寬典,此次所為包括二次竊盜、六次搶奪犯行, 及當街搶奪婦女皮包,惡性非輕,並其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安全帽一頂,係被告原有之物,並非專為 作案所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騎乘機車本須配戴安全帽,此為現行交通法令 所規定,被告於騎乘機車搶奪之際同時配戴安全帽,難認該安全帽係直接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淡水 鎮○○路六十八號旁巷內,搶奪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金戒指四只,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搶奪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揭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自白,及被害人丁○○、證人戊○○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關於該次搶奪罪行 ,被告除於警訊中自白外,其經警隨案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警 製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行動電話、金戒子四只,及新臺幣 四萬元應該不是我偷的」(偵查卷第六六頁背面),於當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於本院訊問時亦堅決否認該次犯行(本院八十八年聲羈字第二二二號卷第四頁) ,嗣經起訴後,經本院二次訊問,仍堅決否認曾行搶騎機車者(丁○○係騎機車 時遭搶奪),參以被告已坦承多次犯行,衡情應無單就該次行為否認之必要,是 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實堪存疑。尤其,經本院傳訊被害人丁○○、戊○○當庭指 認,被害人丁○○證稱:(與當初行搶之人)不一樣,行搶之人身材較胖、肩膀 比較方、姿勢較挺胸、帥氣,再經提示被告作案所穿、戴之衣服、球鞋及安全帽 ,被害人丁○○、證人戊○○均陳稱:安全帽顏色相同、但無「三陽」(SANYNG )標誌,鞋子前端是平的,不像扣案鞋子有線條,行搶者衣服是全黑,無花紋, 像風衣型的等語,而被告供稱歷次行搶均是著扣案之條紋黑色外套,是被告之特 徵,幾無一與丁○○、戊○○所目睹之行搶者相符,益徵該次行搶者係另有其人 。甚且,丁○○、戊○○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當初於警訊中指認就說不是(均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警訊就該二人所製作之「指認」筆 錄,顯無足採,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該次搶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之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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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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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北縣淡水鎮英│陳蕭水│皮包一只,內有九百餘│
│ │下午四時許 │專路七九巷巷內│蓮 │元現金(紙鈔八百五十│
│ │ │ │ │元、硬幣一百餘元)及│
│ │ │ │ │健保卡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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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台北縣淡水鎮中│己○○│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山路九三號前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 │ │ │ │各一枚,及二千五百元│
│ │ │ │ │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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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北縣淡水鎮民│廖文娟│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上午八時十五分許 │生路六八號前 │ │、汽、機車駕照各一枚│
│ │ │ │ │,及一千元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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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北市北投區石│辛○○│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
│ │上午九時 │牌路一六六巷巷│ │一枚、七千五百六十元│
│ │ │內 │ │現金、存款簿一本、支│
│ │ │ │ │票一紙(金額一萬五千│
│ │ │ │ │元),中獎之統一發票│
│ │ │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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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台北縣蘆洲市中│壬 ○│皮包一只,內有二萬元│
│ │日下午四時許 │華街六巷內 │ │現金、支票一紙(金額│
│ │ │ │ │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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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台北市○○街一│庚○○│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
│ │日下午一時許 │一六巷六五號前│ │證,健保卡各一枚,鑰│
│ │ │ │ │匙一支及一千餘元之現│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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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