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及針筒貳支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 實
、甲○○有違反煙毒、建築法等前科,其中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及罰金二十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四九號彰化旅社 三0一室,以扣案其所有之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在上址彰化旅社查 獲,並扣得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淨重0.五一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一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 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書一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亦驗出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針筒二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 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五號 不起處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 十三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三四八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 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
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0.五一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