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行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鄭行堃於 92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6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8,67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7,745元自96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11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
到期之利息632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實感德便。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