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1140號
TPDV,110,司促,11140,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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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得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參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11140號)
(一)債務人張得昌於104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0年4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515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195元整、消費款45,851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3,192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27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
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49,043元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
債務人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277元、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及手續費195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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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