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6號
被 告 達文西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香港商 DAVINCI EDTECH LIMITED.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蕭凱珍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蕭凱珍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9年度勞訴 字第28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5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是以,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494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