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93號
TPDV,110,司,93,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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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施怡君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任為 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盧卡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盧卡斯公司於伊接獲鈞院裁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無繼續由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 第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公司已解散,即應行清算,由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進行清算程序,無維持公司營運而由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查盧卡斯公司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1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其臨時管理人,惟該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1月7日以北市商 二字第1093028090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民事裁定及臺北 市商業處函文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及說明,盧卡斯公司既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無繼續由 聲請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臨 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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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盧卡斯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