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璟汶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台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為訴外人蔡毓根(民國110年1月 19日死亡)、蔡清國、聲請人蔡清華、蔡清雯,出資額除蔡 清國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外,其餘各為20萬元,原由蔡
毓根擔任董事,惟蔡毓根年事已高,其逝世前均係由蔡清國 實質擔任董事職務,然蔡清國並未依公司法第110條及相對 人章程第10條、第11條造具表冊分送股東承認、按期分派盈 餘,致其他股東無法得知公司營運狀況及妥適監督,若公司 經營虧損未能即時填補、營運有重大不利也無法應變處理。 蔡毓根死亡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及 相對人章程第8條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之規定,相 對人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同意數至少需800(計算式:出資總 額1,200,000元÷1,000元×2/3=800),惟現存股東蔡清國、 蔡清華、蔡清雯表決權分別為600、200、200,3人意見相左 ,迄今仍未獲800表決權以上之多數決選任董事,縱蔡毓根 所有之200表決權由其子女蔡清國、蔡清華、蔡清雯及訴外 人蔡清弘4人繼承,亦未能達到表決權同意數800以上,導致 相對人目前對外仍無代表人,公司日常營運,如簽訂租約、 採購食材貨品、銀行融資、公司營業稅申報繳納等均無從執 行。且相對人與股東蔡清華、蔡清國等人間有數起爭訟(案 號: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103年度司字第55號,及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9 39號、109年度偵字13340號),現仍有訴訟由法院審理中( 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171號),可見相對人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互信 基礎已動搖,並對公司治理多有爭執,實難期待股東間能協 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唯一商號之建物 係向蔡清國、蔡清華、蔡清雯、蔡清弘等人承租,所坐落土 地則由建物共有人向蔡毓根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等土地所有人承租, 並由相對人繳納地租,惟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蔡清國卻未 按時繳納109年1月至11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恐致相對人唯 一營業處所有遭土地所有人拆除之虞。綜上,足見相對人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董事蔡毓根逝世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清國並無控制公司經營,此業經刑事程序調查認定屬實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109 年度偵字第13340號)。蔡毓根死亡後,依其遺囑記載已將 對相對人之出資額全數遺贈其孫蔡秉融及蔡欣倫,蔡毓根之 法定繼承人均知悉上情,並無聲請人所稱蔡毓根之出資額由 蔡清華、蔡清雯、蔡清國、蔡清弘4人繼承,造成無法達成 一定比例表決權同意選任董事之情,而相對人暫時無代表人 行使職務,亦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
項辦理。另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區○○路00號, 倘若未來發生無法續租情況,僅需另尋其他處所搬遷繼續營 業,亦不會導致相對人經營有何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意旨 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55年4月14日設立,資本額120萬元,股東蔡 清國出資額為60萬元,蔡毓根、蔡清華、蔡清雯3人出資額 各為20萬元,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糕餅糖果及其他食品之 製銷業務、各種罐頭食品禮品之買賣業務,有相對人公司章 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卷第23 -25頁)。本院就相對人是否有停止營業之事實及繼續經營 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乙節,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台北 市商業處表示意見,據其函覆:本處前於110年6月17日派員 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址訪視,據現場股東蔡清國表示,該公司 現正常營運,原董事已往生,已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等語 ,有該處110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3361號函暨檢附 之訪查簡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99-107頁),足見 相對人公司尚在經營中,難認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又相對人原唯一董事蔡毓根死亡後,相對人得依章程及公 司法規定,選任新董事,倘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另相對人營業處所在 土地縱涉租賃爭議,及相對人股東間之嫌隙爭訟等情,仍不 得謂相對人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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