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勞訴,20,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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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范建雄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江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李永恒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勞動調解並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85號裁 定繳納調解費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包括:原告全國 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融商品行銷工會)繳納調 解費1,000元及原告李永恒繳納調解費2,000元)】,該勞動



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 定視為起訴,嗣原告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變更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8、9頁),尚未繳納裁判費,兹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 内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納裁判費如下:(一)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部分:
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財政部賠償損害各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 額合併計算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應徵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 尚應徵收2,200元。
(二)原告李永恒之部分:
1.原告李永恒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應自民國106年6 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週給付(或補給付)原告 李永恒3日之會務公假,全日駐在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 會所,辦理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工會會務部分,參 原告原調解聲請狀之聲明記載「...每周應給付李永恒3 日之會務公假...,或就上開應爲給付李永恒每周3日之 會務公假,按日依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有關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最低加給標準,計付...」等語,可認 爲原告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給付之會務公假,其價值 得以原告之薪資換算,亦即該項聲明之性質屬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依此所有之利益即原告之 日薪計算。經查,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 有27週、107年至109年度各計有52週、110年1月1日至同 年4月30日計有17週,復依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陳報之原告 月薪,106年6月至同年12月為每月95,161元、107年度為 每月為99,237元、108年1月至110年4月為每月101,428元 (見被告臺灣中小企銀之陳報二狀),折算其日薪分別為3 ,172元、3,308元、3,381元,則計算原告李永恒請求每 週3日會務公假而所有之利益,106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為256,932元 (計算式:27週×每週3日×日薪3,172 元=256,932元)、107年度為516,048元(計算式:52週×每 週3日×日薪3,308元=516,048元)、108年1月1日至110年4 月30日(共計121週)為1,227,303元(計算式:121週×每週 3日×日薪3,381元=1,227,303元),是核定本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000,283元(計算式:256,932元+516,048 元+1,227,303元=2,000,283元)。 2.原告李永恒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金管會、財政 部賠償損害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部分,其中就請求



金管會、財政部給付各10萬元部分,依其聲明之旨,係 與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請求金管會、財政部給付各10 萬元部分互相選擇,是此部分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從 而,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    3.綜上,原告李永恒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300 ,283元,應徵裁判費23,869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 費2,000元,尚應徵收21,86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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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