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77號
TPDV,110,勞補,277,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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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原 告 何美雲

杜明仁
盧天寶
林姿君
楊鏡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二)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 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 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 人分別調查之。
二、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林姿君楊鏡清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之內容包含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及原告杜明仁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 告楊鏡清另請求返還代墊款,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 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要件。關於原告 杜明仁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權之請 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關於 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又本件 財產權請求除原告楊鏡清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各應暫



免徵收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金額,是本件應先徵收 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另附表所示「暫免徵 收」部分,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三、按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程序書狀不得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2.委任及終止委任之書狀。…」。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林姿君楊鏡清起訴時陳明委任吳龍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原本,應予補正。四、再按「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之送達,除兩造均指定司法院服務 平台收受書狀外,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辦理民事訴訟線上起訴及 書狀傳送作業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線上起訴,仍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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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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