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小抗字,110年度,1號
TPDV,110,勞再小抗,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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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濬瑋
相 對 人 黃李素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4項定有明文。而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36條之32第3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10年度勞再 小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以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視為 已提起抗告。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 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 6條之2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之確定 判決之再審裁定之抗告事件,依前引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合 議庭審理之;抗告人110年5月8日補正狀請求由高等法院審 理之,尚有誤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件事實為訴外人黃美雄意欲處理該 案件,相對人不處理係犯了大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判 抗告人勝訴,獲得勞務資費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異議狀等書狀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原裁 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規定,本件抗告已不合法。何況,抗告人就本 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聲請再



審狀,僅略記載:黃美雄答應,要處理系爭地予抗告人,相 對人不應反對,其代理人不應假藉一己之私,來反對並慫恿 相對人不將系爭地出售予抗告人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 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 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即 非合法,原裁定因而未命補正,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亦 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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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